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根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综合区。法定代表人张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厚鑫,江苏徐州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均予裁定驳回。2004年6月30日,由
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订有多份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承揽加工其下属南京分公司承建工程所需彩钢夹芯板等建筑材料并如期交付。2003年12月,经对帐,被告下属南京分公司承认结欠原告定作价款539890.86元。2004年1月,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489890.86元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价款489890.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1年6月19日、7月20日、2002年9月23日、2003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为彩钢夹芯板定作业务订立了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的定作物用于被告下属南京分公司承建工程。2、被告下属南京分公司在200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原告在2003年12月12日的对帐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下属南京分公司在对帐时候结欠原告定作价款539890.86元。3、2004年1月18日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对帐后被告已付款50000元,被告实际结欠款为489890.86元。
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定作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二),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取得贷款,所以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对原告所举回执表示否认,因为原、被告没有对过帐。对信用社的进帐单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原告所举合同和被告下属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帐单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形成了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构成对原告证据的对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于被告下属南京分公司承建工程。在双方业务终止后,被告自应对结欠的定作价款及时付清,以体现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已经清结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定作价款489890.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858元,诉讼保全费3035元,合计128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