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2号原告窦林丹,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丁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武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幸福中路。法定代表人马军,经理。第三人郭元鹏,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窦林丹与被告陕西天武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武公司)、第三人郭元鹏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林丹之委托代理人孟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武公司、第三人郭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林丹诉称,199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陕ADXX**桑塔纳轿车一辆,租期一年,原告缴纳租车押金21万元,租赁期满后,原告返还车辆、被告退回押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已不知去向。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2、将陕ADXX**号车判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武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郭元鹏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2日,原告窦林丹与被告天武公司订立《天武公司会员汽车长租合同》,约定:甲方(天武公司)将陕ADXX**号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租给乙方(窦林丹)使用,租期自1999年4月29日至2000年4月28日,租赁费为每月1元,乙方向甲方付保证金21万元,合同期满相关费用结清后全额返还(租期内不计息)。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在合同期满后六天内不能按合同规定退付乙方押金,则乙方将自行拥有该车产权,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或者以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乙方损失。该合同于1999年5月经陕西省公证处公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交纳了一年租金及车辆押金,被告如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租赁期满后,被告已不知去向。查明,陕ADXX**号车登记在第三人郭元鹏名下。郭元鹏系天武公司员工。1999年下半年,天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马军和郭元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均承认陕ADXX**号车是由天武公司出资购买,真正的产权人是天武公司。该车登记在郭元鹏名下,其目的是为规僻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天武公司的车辆均登记在公司员工个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天武公司会员汽车长租合同》、(1999)陕证民字第1525号公证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ADXX**号车虽登记在郭元鹏名下,但天武公司及郭元鹏均承认该车由被告天武公司出资购买,并进行经营管理,真正的产权人应为天武公司。窦林丹与天武公司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窦林丹本应向天武公司返还所租赁的车辆,并由天武公司退付租车保证金。由于天武公司不能退付窦林丹租车保证金,构成违约,窦林丹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天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将陕ADXX**号车判归自己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陕ADXX**号桑塔纳车一辆归原告窦林丹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天武公司及第三人郭元鹏协助原告窦林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天武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虹
代理
审判员 薛江明
代理
审判员 詹晓晔
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千鲜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