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刑初字第238号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伙同蒋泽富、汤仕回(均已判刑),于2003年6月8日凌晨撬门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王素娟超市,窃得现金500元左右及各档香烟45包,钱物合计价值1,280余元;同月23日凌晨又撬门进入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柯西分理处,窃得录像机2台、电脑终端1套及王爱园的个人现金711.10元,钱物合计价值3,811.10元。被告人唐某还于同月18日凌晨,伙同蒋泽富撬门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阿国音像店,窃得现金200元左右及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碟片1套,钱物合计价值610余元。案发后,2台录像机、1套电脑终端、1台影碟机、1台功率放大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蒋泽富、汤仕回的供述与辩解,王素娟、王学德、王爱园的陈述,徐国权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明和情况说明,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3]1-2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所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二月十日起至

二○○五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