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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43号

莫某、王某犯偷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偷税
当事人
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莫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

法定代表人:王百寿。诉讼代表人王百寿,于浙江省绍兴县。系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主任。辩护人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农民,原系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原系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会计。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德祥、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莫某、王某犯偷税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虞如松及辩护人王卫兴、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9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被告人莫某、王某相应变更为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犯偷税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被告人莫某、王某犯偷税罪。同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本案延期审理的决定。同月22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百寿及辩护人王卫兴、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王某在分别担任原绍兴县柯桥镇永进村民委员会实际负责人和会计期间,经商量,为了使原绍兴县柯桥镇永进村民委员会不交税,通过从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代开财政票据,向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收取仓储费。其中,1996年至1998年间,按上述办法收取并先在暂付及应收款科目上反映后转入公益金科目帐上的仓储费就达3,567,817.62元,从而偷逃营业税178,390.88元、城建税8,919.54元、企业所得税117,737.98元,合计偷逃税款305,048.40元,偷税比例达72.11%。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采用代开财政票据收取仓储费,将收取的部分仓储费直接从应收帐款转入公益金而不列收入、不申报纳税的手段,偷逃国家税款,偷税数额达305,048.40元,偷税比例达72.11%,被告人莫某、王某分别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人莫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建议对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莫某、王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百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构成偷税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卫兴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有认罪悔罪表现;2、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单位进行处罚;3、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是集体单位,实施偷税也是为了村级集体经济。建议对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经济合作社判处一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莫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莫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莫某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魏德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没有通过隐瞒收入的手段逃避税收,税务机关未通知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申报纳税。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不交纳税款的手段是公开不纳税,不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偷税罪,作为会计的王某当然也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2日,原绍兴县柯桥镇撤销,其区域划分为绍兴县柯桥街道和绍兴县柯岩街道,原绍兴县柯桥镇永进村隶属于绍兴县柯岩街道。被告人莫某自1984年至2002年12月,一直担任原绍兴县阮社乡永进村或原绍兴县柯桥镇永进村、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的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所在村的经济工作和其他工作,负责审批所在村的财务,掌握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村办企业的资金调度权。被告人王某自1990年至2003年10月,一直担任原绍兴县柯桥镇永进村民委员会(包括绍兴县撤区并乡前其前身原绍兴县阮社乡永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进村委)和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的会计。自1990年10月20日起,永进村委先后多次与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前身原浙江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签订《包仓合同》,将该村的仓库提供给粮油公司作酒仓库使用,收取相应的仓储费。为收取仓储费的需要,同时也为仓储费收入不纳税,199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根据被告人莫某的指示,以永进村委的名义向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打报告,要求镇政府开具绍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票据,用于向粮油公司收取仓储费。粮油公司收到用于收取仓储费的绍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票据后,将仓储费汇入镇政府帐户,再由镇政府将仓储费汇入永进村委帐户。永进村委采用上述方法,多次从粮油公司收取仓储费,直至粮油公司提出绍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票据不能使用为止。期间,永进村委向粮油公司预收了1996年度至1998年度的仓储费。收款后,被告人王某先将1996年度至1998年度仓储费中的合计356,7817.62元记入永进村委财务帐中的暂付及应收款科目,但没有在相应的年度将相应的仓储费转入收入科目,而是分别于1996年、1997年、1998年的12月30日,将相应年度的仓储费收入直接转入公益金科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永进村委的该3,567,817.62元仓储费收入,应交纳企业所得税117,737.98元、营业税178,390.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919.54元,合计305,048.40元。至案发,永进村委一直未将该3,567,817.62元仓储费收入申报纳税,其中,该3,567,817.62元中属1997年度的仓储费收入占该村当年度总收入的72.11%,在该3个年度中相应的比例中属最高。案发后,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涉案的全部税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1]68号文件证实永进村委的隶属及名称变更情况;2、王百寿的当选证书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及诉讼代表人的相关情况;3、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王某的任职情况,并有莫国良、周耐娟证言印证;4、永进村委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包仓合同》及相关附件、说明证实永进村委与粮油公司之间仓储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并有郭从洪证言印证;5、以永进村委名义所写的《要求代开票据的申请》、《申请报告》,收集在卷的帐证证实永进村委采用由镇政府代开绍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票据,向粮油公司收取仓储费的方法,从粮油公司收取仓储费的时间、数额和资金流转方式,并有郭从洪、莫国良、周耐娟证言,莫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还证实永进村委收取涉案的仓储费后在财务上的具体反映,并有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6、莫国良证言证实莫某担任所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所行使的职权情况。还证实,由镇政府代开票据向粮油公司收取仓储费的办法是被告人莫某想的,也是莫某去镇政府落实的,仓储费的收入情况莫某是清楚的,并有周耐娟证言,莫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7、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还证实,他是根据莫某指示向镇政府打报告要求代开票据的,并有莫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8、周耐娟证言还证实,采用镇政府代开票据方法收取的仓储费均未交税的情况,莫某是清楚的,并有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9、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对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经济合作社偷税案的补充鉴定》证实,涉案的该笔仓储费收入中各年度的具体数额和相应年度收入占该村当年度总收入的比例及村委就该笔收入应纳税的数额;10、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绍县地税稽执字[2003]第200300264号执行报告和相应的完税证证实,案发后,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经济合作社已缴纳了涉案的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的前身,即永进村委采用不列收入的方法,偷逃国家税收,数额超过三十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行为构成偷税罪。被告人莫某实际行使村委经济工作的决策权,直接决定村委实施涉案的偷税行为,并指使村委会计,即被告人王某具体实施,被告人王某根据被告人莫某的指使,具体实施了涉案的偷税行为,被告人莫某、王某分别是涉案偷税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偷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涉案的仓储费收入分别是1996年度至1998年度的收入,而且也分别是相应年度从暂付及应收款科目直接转入公益金科目,其行为时间跨越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偷税罪所判处罚金的处罚幅度是偷税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故不采纳辩护人王卫兴的相关辩护意见。暂付及应收款科目属于往来帐科目,公益金科目属于损益科目,均不属于收入科目,记入该两个科目的资产均不属收入。记入暂付及应收款科目的资产因不属收入而不需要纳税,而记入公益金科目的资产属纳税后的资产,不需要再次纳税。仓储费从暂付及应收款科目直接转入公益金科目的行为,不但从帐面形式上没有列收入,而且已经将应纳税的收入记载成税后收入,符合偷税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不列收入行为的特征。本案中,永进村委存在将涉案的仓储费收入不列收入的行为,同时又没有就该笔仓储费收入纳税,涉案的两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亦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所以,永进村委的涉案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构成偷税罪。故不采纳辩护人魏德祥的相关辩护意见。案发后,涉案的税款已全部补交,永进村委偷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已降到最低;被告人莫某、王某犯偷税罪的情节相对较轻,且对涉案偷税行为均能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采纳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百寿和被告人莫某、王某请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沈沛敏建议对莫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屠建伟

审 判 员  秦芷江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