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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北火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西安市青年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尹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龙,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吴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公司诉称,200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西三路25-29号院西安市房地管理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危旧房屋改造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以260万元买断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及建成后的房屋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万元,并开始施工建房,2002年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2002年5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无果,故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钰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100万元转让费中,因被告买断加工厂的项目,已由被告支付给加工厂外,被告拆迁安置费用已经超出原告要求的金额。钰鑫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改造项目的建审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甲方)与本案被告钰鑫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将西安市西三路25-29号院的危旧房屋翻建改造项目转让给乙方,乙方以65万元人民币买断该项目的开发权和建成后的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5月,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在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办理了建审手续。2001年3月10日,被告钰鑫公司又与原告万利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合同约定:(1)西三路25号至29号院危房改建项目的建设面积为1806平方米,被告将此项目转让原告,原告以总价款260万元的人民币买断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及建成后的房屋所有权,260万元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证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费用及规划城建等费用;(2)钰鑫公司将该项目的前期各项手续全部移交万利公司。协议需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同意认可。协议经上述三方签字盖章后,原告万利公司向被告钰鑫公司支付转让费100万元,并开始施工建房。2001年9月18日,被告钰鑫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原告万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002年5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原告联建开发,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钰鑫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03年12月,钰鑫公司以返还财产为由将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转让费、拆迁安置费、城建费、劳务费共计159万余元。2004年2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经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与钰鑫公司、万利公司的协议以被本院(2001)新民初字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遂判决: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支付钰鑫公司各种费用159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开发合同、通知、民事判决书、收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利公司、被告钰鑫公司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协议各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对方。确认协议无效的本院(2001)新经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6月21日生效,原告万利公司于2004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钰鑫公司没有返还原告支付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被告钰鑫公司辩称100万元转让费已由其支付给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实际并未取得该财产,但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3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返还被告钰鑫公司转让费等159万余元,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有关建审手续一节,由于该建审手续是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名义申报,城市规划管理局将该项目批准给了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被告并不具有所有权,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建审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反诉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江明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