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驶往该镇双叶村。18时15分许,在途经钱茅公路9K+880M的夏履镇南方新村地段时,因逆向行驶,摩托车车头与在道路中间花坛隔离带边同向行走的夏履镇莲中村村民张其瑞发生碰撞,造成张其瑞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约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沈某、张某证言,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绍兴县公安局受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现场事故机动车勘查记录,绍兴县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证明,2004绍刑科鉴字第化019号科学技术鉴定书、绍公交技法字(200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绍县公交肇(2004)第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酒后驾驶、驾驶无牌证车辆等多个特殊违章情节,显示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已妥善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并认为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屠建伟
审判员 屠国均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〇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