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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47号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水果批发市场,趁周兴友不注意之机,拎走周放于三轮车上的1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合计价值1,120元的各档卷烟。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队员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兴友陈述,沈兴荣、孙国华证言,清点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FA200403170-200403175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绍县价鉴字[2004]1-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窃取他人财物时已被反扒队员监视,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过程中即被反扒队员抓获,所窃财物亦被缴获,其对所窃财物尚未形成稳定的控制,故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二○○四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