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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34号

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200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邱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嘉善县天凝集镇到油车港,17时35分途经天洪线0KM+550M该镇凝溪路187号地方,超车时与骑自行车上班的天凝镇南熟村徐金林发生碰撞,造成徐金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3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龚某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事故照片、民事调解书、户藉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民事损害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