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吴民二初字第141号

141苏州天宝包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吴中区中意纸业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天宝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中意纸业包装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吴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苏州天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大庆路。法定代表人廖文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海圣,江苏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长刚,江苏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吴中区中意纸业包装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渡村木东公路庙桥南。代表人石福明,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天宝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中意纸业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宝包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以双方间的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天宝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诉讼保全费125元,合计人民币3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薛成荣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