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顺绪,经理被告张学文,男,汉族,1931年2月28日出生,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张利建(张学文之子),男,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张学文、张利建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闫保卫
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