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4)乐行执字第15号
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艾学文
被执行人:昌乐县开发区华富特殊宝行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昌乐县开发区华富特殊宝行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乐)质技监罚字(2003)第A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昌乐县开发区华富特殊宝行质监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昌乐县开发区华富特殊宝行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罚没款合计1100.00元,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世明
审判员 田洪伟
审判员 李在兴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穆彦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