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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2609号

陈武与吴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武,吴国兴,王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陈武,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国兴,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淑英,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武与被告吴国兴、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武与被告吴国兴、被告王淑英其及代理人任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武诉称,被告吴国兴与被告王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7日、9月2日,9月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三次借款合计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日由被告吴国兴签名确认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国兴、王淑英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

被告吴国兴辩称,被告出具三张借条是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将款借给被告,借贷未成立。借条是交给案外人倪智勇,倪智勇是放高利贷,本案无论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他人的名义借款给被告,其出借人均为倪智勇,目的是获取每月10%的高额利息。

被告王淑英辩称,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未将三笔款交付被告,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是属被告吴国兴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淑英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国兴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吴国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兴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淑英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淑英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国兴的工行灵通卡资金进出账复印件一张,证明在帐单期间内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不成立;3、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彩票、偿还利息;4、林荥、倪智勇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月利率为10%,为高利贷;5、被告王淑英与李梅云、郑宏珍、何尔保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这些店面所有权是被告王淑英所有,年租金共计15.2万元;6、被告吴国兴与李石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房产证为厦国土房证第00791582-2复印件,证明厦门海沧区海林路17号1003室所有权为王淑英和吴国兴共有财产,该房屋年租金0.96万元。上述证据,经原告陈武、被告吴国兴、王淑英当庭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被告吴国兴质证后认为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没有收到,该借条不成立;被告王淑英质证后认为,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或倪智勇并没将款交付被告吴国兴。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款借据,作为行为人的被告吴国兴抗辩称至今未收到款,但至今未见其向原告主张过将借据收回,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在该帐单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借款给被告吴国兴,原告起诉三笔借款不成立;被告吴国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是以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吴国兴。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额最高为15万元,以现金形式提取并不是不可以,被告王淑英主张被告吴国兴的交付习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3,认为被告吴国兴借款用于购买彩票;被告吴国兴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不关原告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兴将钱用于购买彩票是个人的事情,购买体育彩票并非属违法,故对于被告王淑英的该项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对于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4、5,认为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月利率为10%,为高利贷;被告吴国兴对此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不关原告的事。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月利率为2%属国家规定的在银行现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内,但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6,认为其店面所有权系王淑英个人所有,将店面租给他人,租金有15.2万元,被告吴国兴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个不关原告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英提供此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就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只供本案参考。

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7,认为该厦门的房子系与被告吴国兴共有财产,该房屋年租金0.96万元;被告吴国兴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个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英提供此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就不会向原告借款,向银行抵押借款有二被告向银行办理的手续为据,故对该份证据只供参考作用。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特性,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国兴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7日、9月2日、9月2日先后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各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时止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吴国兴出具该借款借据时,与被告王淑英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吴国兴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国兴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国兴与被告王淑英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从各借款之日起计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偿还,对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利息,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兴、王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武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9元。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吴国兴、王淑英共同负担5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敦伟

审 判 员  何 辉

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〇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薛 霞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