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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10刑初165号

李德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1-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110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良,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18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德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0日以并晋检刑刑诉〔2018〕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娟、被告人李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日22时13分左右,被告人李德良醉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兴南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扣。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德良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查获经过、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德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4.8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永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武颖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