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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0号

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驾驶车主为任某乙的浙D×××××号解放牌自卸货车,从绍兴县兰亭镇驶往福全镇花井石料场,11时50分许,途经杨绍公路福全镇花井石料场叉口地方时,适遇相对方向直行的由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人任某甲借道左转弯,所驾车辆和章某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任某甲主动致电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乙、郑某证言,现场路段及相关痕迹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章某的亲属与被告人任某甲及车主任某乙在本院民庭的主持下,已就涉讼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在案发后即主动致电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妥善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屠建伟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