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经济拮据而萌生邪念。2003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20日,在绍兴县钱清发电责任有限公司地磅房内,张某前后5次从杨再利放在抽屉中的包内窃得现金合计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再利陈述,杨少华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返还保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采纳辩护人赵捷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