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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313号

陆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5日夜,被告人陆某甲到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渔民西区24号卞某家玩,离开时故意不把门锁牢,而后至凌晨2时许再窜入该室,推门入室后在房间床头边窃得银灰色诺基亚6610手机一部及皮夹内现金210元,总价值计人民币2317元,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卞某、单某、杨某、陆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的交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