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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309号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农民。系被害死者方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即徐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害死者方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农民。系被害死者方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叶某委托代理人方某甲,即第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方某甲、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方某甲、叶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限速路段魏俞线3km+200m处时,精神不集中且超速行驶,以致与方某乙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方某乙伤重不治身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以及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方某乙死亡,已造成被害方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9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33.52元、误工费116.76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助费79560元、交通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90元(其中徐某甲17490元、方某甲14840元、叶某16960元)、住宿费720元、直接物资损失1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600元,当庭又减去医疗费1000元,增加尸体检验费600元,合计143618.88元的90%,计129256.9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发票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判决。辩护人季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珠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魏俞线由北向南行驶。21时05分,在途经魏俞线3km+200m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地方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以50公里的时速超速行驶,且精神不集中,以致与前方被害人方某乙(无操作证)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方某乙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即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2003年10月28日,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辆摩托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行驶中未集中精力,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乙无操作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2003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8473.60元、误工费1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30.80元、死亡补助费7956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720元、丧葬费2000元、被扶养人徐某甲按11年计算生活费为17490元、尸体检验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716.2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某丙、张某、徐某丁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路面及事故车辆)记录、示意图及说明、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的情况;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事故车辆性能合格;嘉善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用自己手机报警的事实;被害人的医疗病历、证明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方某乙的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的家属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身份事项;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收费凭证;交警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费证明;被告人吴某已向被害方支付现金10000元的相关凭证;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吴某亦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方某乙分别对事故负有主要和次要责任,在对被告人吴某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另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部分采纳。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叶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方某甲14840元、叶某1696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提出的直接物资损失1935元、住宿180元,因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其余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吴某应对总额109716.24的80%负民事赔偿责任,计8777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方某甲、叶某医疗费8473.60元、误工费1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30.80元、死亡补助费7956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720元、丧葬费2000元、被扶养人徐某甲生活费17490元、尸体检验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716.24元的80%,实际赔偿金额为87772.9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7772.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方某甲、叶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嵩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