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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801号

金叶、冯剑飞与陈秋忠、周妹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叶,冯剑飞,陈秋忠,周妹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801号原告金叶。原告冯剑飞。被告陈秋忠。被告周妹芬。

原告金叶、冯剑飞为与被告陈秋忠、周妹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叶、冯剑飞及被告陈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叶、冯剑飞诉称,两原告合伙在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经营布匹,两被告系夫妻。2000年7月起,两被告向两原告购买金丝绒布,到2002年1月11日,两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127,070元,被告周妹芬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行付款,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周妹芬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陈秋忠辩称,我与被告周妹芬系夫妻关系,我们欠两原告货款127,070元属实,但无力清偿,要求以布抵款。被告周妹芬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陈秋忠质证认为无异议,而被告周妹芬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故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结欠两原告货款由被告周妹芬出具的欠条及被告陈秋忠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行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秋忠辩称以布抵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妹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秋忠、周妹芬应支付给原告金叶、冯剑飞货款127,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5元,合计5,20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两原告垫付,两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震兴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