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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字第648号

张根林与朱林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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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张根林。委托代理人屠洁杨,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甫。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根林与被告朱林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定连于2003年11月1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林及委托代理人屠洁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林诉称,原、被告为楼下楼上邻居,在2003年8月2日中午,被告的热水器管爆裂,自来水顺着墙壁、天花板流入原告室内,使原告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5000元及维修期间所必需租房费用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朱林甫答辩称,由于水管爆裂水流入原告室内,造成原告一定的财产损失是事实,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超过正常的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是不存在的。另外被告的房屋因出租给他人,应有承租人赔偿。原告张根林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嘉善县魏塘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照片11张:证明遭受漏水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居民委员会是一种社会组织,不能提供证人证言,照片反映不出渗水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居民会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与被告认可的因水管爆裂水流入原告室内的事实相符,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根据原告要求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于2003年11月6日委托嘉善县��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同月13日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无异议部份的财产损失为2897元,有异议财产损失为593元,上述修复单价均含人工费。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只能证明现在的状况,不能反映今后的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目前鉴定的财产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今年8月2日中午,因被告热水器水管突然爆裂,当时因家中无人,自来水顺着墙壁、天花板流入原告室内,造成原告部份财产损失。2003年11月7日,经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被告无异议部份的财产损失为2897元,被告提出异议部份的财产损失为593元。被告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阳台���西面房间的财产损失,不是这次漏水造成,可能是下水管等其它原因造成。

本院认为,被告因热水器水管突然爆裂,当时家中又无人,导致自来水流入原告室内,造成原告部份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提出异议部份的财产损失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租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林甫应赔偿原告张根林财产损失费3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780元,原告承担23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定连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