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阿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运成,男。被告丁天青,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运成与被告丁天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0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宣判前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运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刘运成负担。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多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