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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302号

周明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杰,农民。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10日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杰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明杰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洪家门29号王某家,进入二楼后见王某在睡觉,遂在其裤袋内窃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820元。2003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明杰窜至嘉善县惠民镇开发区斯贝克电子有限公司大门外北侧,窃得沈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F×××××飞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2003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周明杰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嘉海”网吧楼梯口,窃得范某停在该处的牌照为浙FAA3**银灰色雷克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王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明杰的交代、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0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