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吴某。被告朱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经常外出,夫妻发生矛盾。2002年底,被告开设发廊,并租住在外,夫妻矛盾呈白热化程度。双方于2003年1月开始分居,感情确已破裂。2003年10月9日,原、被告到丁栅司法所自愿要求离婚,已达成书面离婚协议,被告在取走20000元人民币后不肯再去办证中心办理离婚证书,又以办理离婚证及女儿为要挟向原告索取现金。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辩称,拿去20000元是事实。两人谈恋爱是1991年上半年开始的,2003年3月夫妻分居。被告开的是理发店,非发廊。为了女儿今后的生心××夫妻不一定要离婚,原告回不回来无所谓。如一定要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因不同意2003年10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上写的“今后女儿钱某的医药费、学杂费在甲方(指原告)自愿的原则下支付”这一条款,才没有去办理离婚证的。丁栅镇中心小学内的住房,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买房款13000元是被告父母拿出来的。原、被告历年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脑一台。结婚至今,原告父母家的农活都是被告干的,应在经济上对被告进行补偿。夫妻矛盾是由双方引起,双方都有错。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在嘉善县丁栅镇司法所协议离婚,根据该协议被告已得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共同财产折价费。(3)嘉善县丁栅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建造住宅楼《协议书》,证明嘉善县丁栅镇中心小学16号楼3梯101室系嘉善县丁栅镇中心小学分配给原告的住房,采取教师个人出资,镇政府和学校补贴一部分的购买方式。(4)债务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27300元,用以一家三口的医院治疗。被告对嘉善县丁栅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表示不相信,认为建造住宅楼《协议书》又不是原告的买房协议;对债务清单表示不清楚,还称自己也向他人借债共3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今后女儿钱某的医药费、学杂费在甲方自愿的原则下支付”这一条款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原告同时称,被告所指电脑,系由原告弟弟组装而成并借给原告使用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被告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夫妻经常争吵,2003年上半年,夫妻开始分居。2003年10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嘉善县丁栅镇司法所要求离婚,经司法人员调解,原、被告自愿签具《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丁栅镇中心小学内住房1套、室内家俱若干(餐桌1套、硬板组合沙发1套、组合柜、床头柜、衣柜等)、松下25英寸彩电1台、上菱电冰箱1台、樱花热水器1台、脱排油烟机1台、取暖器1台、VCD机1台、煤气灶1台以及吊扇、灯具等;3、财产分配,松下25英寸彩电归朱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吴某所有,吴某付朱某20000元人民币作为共同财产的折价;4、婚姻期间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5、女儿钱某由朱某抚养;6、吴某每年给女儿钱某购买一份教育保险(每月200元),至女儿16周岁,用以替代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女儿17至20周岁的保险费由吴某、朱某各半负担;7、女儿钱某今后的医药费、学杂费,在吴某自愿的原则下支付;8、吴某将丁栅镇中心小学内的住房及家电借予朱某使用至2004年10月1日,等等。同日,原告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20000元共同财产折价款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被告不肯去有关部门领取离婚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镇司法所要求离婚,并签具了离婚协议书,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未去办理离婚证仅因不同意《离婚协议书》上“今后女儿钱某的医药费、学杂费在甲方(指原告)自愿的原则下支付”这一条款,这表明原、被告对离婚已均无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关于女儿钱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由被告负责抚养,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尽抚养责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抚养女儿后,原告依法应负担女儿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实际生活情况考虑,女儿的生活费宜支付现金,不宜采取“买保险”等方式变相支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有丁栅镇中心小学内住房1套、室内家俱若干(餐桌1套、硬板组合沙发1套、组合柜、床头柜、衣柜等)、松下25英寸彩电1台、上菱电冰箱1台、樱花热水器1台、脱排油烟机1台、取暖器1台、VCD机1台、煤气灶1台以及吊扇、灯具等,此应认定为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认为共同财产还有电脑1台及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等,丁栅镇中心小学内住房1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被告已依据协议从原告处取得了20000元的共同财产折价款,这说明原、被告事实上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约定没有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庭债务,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具体借款数额均表示不清楚,而各自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双方提出的债务,本院不予确认,本判决中不予处理。被告以帮助原告父母做农活为由,要求在经济上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此系被告与原告父母间的关系,与本案离婚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女儿钱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2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于每个月的一日给付;钱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丁栅镇中心小学内住房1套、室内家俱若干(餐桌1套、硬板组合沙发1套、组合柜、床头柜、衣柜等)、松下25英寸彩电1台、上菱电冰箱1台、樱花热水器1台、脱排油烟机1台、取暖器1台、VCD机1台、煤气灶1台以及吊扇、灯具等中,松下25英寸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顾一民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