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周宝林,村民。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顺昌,村民。
原告周宝林与被告周顺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被告用柴油泼在原告承包耕种的0.9亩田里,导致秧田秧苗烂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经杨庙镇农技站测算,经济损失达318.60元。双方经镇村二级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承包证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318.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613102)复印件、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的田地是原告承包的。3、原、被告的询问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4、损失评估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价值。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承包在田原先是我承包的,第二轮承包时村里没有通知我将该田承包给了原告。原告种的稻秧是我倒柴油损坏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月,原告承包了嘉善县杨庙镇来圩村(现改名麟溪村)0.933亩母子田。2003年上半年被告用柴油泼在该田里,造成原告种的秧苗烂掉。经嘉善县杨庙镇农技站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8.6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用泼柴油的方法损坏原告的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赔偿。土地承包权证是否有效,不属民事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顺昌应赔偿原告周宝林经济损失3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