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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711号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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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特别是在原告三次住院开刀,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致夫妻关系恶化。2001年11月20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到上海某宾馆打工。2003年9月4日,被告到上海动手打了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350元,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是一个老实本份的人,即不赌博,也不做什么坏事,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1月20日原告外出到上海某宾馆打工,逢节假日原告回家,双方离多聚少,夫妻感情产生裂缝。2003年9月4日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同年9月8日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表示今后在家庭、教育子女上把责任承担起来,遇事多与妻子沟通处理,动手打妻子造成很大的伤害,望原谅。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也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写了保证书。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