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新法执字第883号原告胡守明与被告陕西省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一案,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陕西省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胡守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陕西省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陕ADXX**神龙富康小轿车过户至胡守明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冠南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夏晓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