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嘉善志强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包继强,该厂执行合伙人。被告平湖市普林斯箱包厂,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城北中学西校区。诉讼代表人钱杰,该厂投资人。
原告嘉善志强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平湖市普林斯箱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与二审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遂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包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志强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塑料PE板,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并多次以空头支票欺骗原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5235.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5235.4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帐清单,证明至2002年10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塑料PE板价款54235.4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5235.4元的事实。2、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系钱杰出资开办的私营企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湖市普林斯箱包厂既不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生产塑料PE板,原告交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200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结帐清单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价款54235.4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35235.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加工生产并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塑料PE板后,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作为被告亦应及时付清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价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普林斯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志强塑料制品厂塑料PE价款计人民币35235.4元。本案受理费1434元,诉讼保全费372元,合计1806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单文军
代理
审判员 朱锡锋
代理
审判员 张金明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