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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928号

王成祥与金木林、金水根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成祥,金木林,金水根,金燮炎,金燮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王成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兰,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木林,农民。被告金水根,农民。被告金燮炎,农民。被告金燮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上述四被告)章剑勇,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祥为与被告金木林、金水根、金燮炎、金燮岩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兰,被告金木林、金水根、金燮炎、金燮岩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祥诉称,2002年9月28日晚,孙晓云驾驶原告之叔王企荣的浙D×××××大中型拖拉机途经绍甘线14KM+780M平水制氧厂叉路口地方时,与平水镇樵坞村金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雷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晚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福田拦板小型货车(车上装有灌装氧气的氧气瓶75只),行驶至平水交警中队附近时,被告以替金雷索要医疗费为由将原告的货车强行拦住并扣押。现原告以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浙江DB95**福田拦板小型货车一辆,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35,000元(计算9个月),氧气瓶租金20250元(计算9个月),并赔偿养路费等规费6,142元合计经济损失161,39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对王成祥所作的询问笔录,对金木林、金水根、金幼星、金燮炎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证明原告的营运车辆被四被告扣押的事实。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浙D×××××号业户为王成祥的1.48吨拦板小型货车为普通货运车辆。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D×××××拦板小型货车车主为王成祥。4、绍县公交肇字(2002)第B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金雷受伤与原告无关。5、浙江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车辆停运,按照每月停运损失15,000元计算9个月,造成停运损失135,000元。6、氧气瓶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随车装运的75只氧气瓶被被告扣押,原告因租用氧气瓶,按每只每天1元计算9个月租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50元。7、绍兴县新业再生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氧气瓶押金40,000元。8、原告缴纳养路费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停运期间缴纳养路费2,232元,原告缴纳运输管理费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停运期间缴纳运输管理费1,026元,原告缴纳营业税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停运期间缴纳营业税1,350元。9、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县价估字(2003)1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评估标的物为载重量1.48吨的拦板小型货车每月的营运收入确定为4,864元。

被告金木林、金水根、金燮炎、金燮岩共同辩称,我们只是拦车并不是扣车,拦车也是事出有因,因金木林之子金雷被原告叔父王企荣的拖拉机撞伤,但王企荣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在医院时原告曾出面来看望过金雷并表示他可以代表王企荣处理该事故,我们拦车只是向他索要医疗费,但原告却以回家取钱为由将车停下后一直未来处理,对于车辆我们同意归还,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法制科关于第292号群众来信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在向平水派出所报案后,平水派出所会同交警部门着手进行调解,并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处理,然而原告未来处理,致使原告损失扩大,对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2、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对金水仙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一份及证人任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来看望金雷时曾表示原告可代表王企荣处理金雷的赔偿事宜。3、××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孙秀法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通过他人通知原告来被告处领取车辆的事实,原告没有及时到被告处领取车辆,故停运损失应为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庭审时对拦车及将车开到被告处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存在异议,认为费用不合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绍县价估字(2003)1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提供证据9)。对评估结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缺陷又未申请重新评估,故该评估结论应当认定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该些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因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属于扩大损失,故不能作为原告可获赔偿范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不能成为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正当理由,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事实与被告的举证目的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的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9月28日晚,孙晓云驾驶原告之叔王企荣的浙D×××××大中型拖拉机途经绍甘线14KM+780M平水制氧厂叉路口地方时,与平水镇樵坞村金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雷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同年10月13日晚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福田拦板正在从事营运的小型货车(车上装有灌装氧气的氧气瓶75只),行驶至平水交警中队附近时,四被告以替金雷索要医疗费为由将原告的货车强行拦住后将车开至平水镇樵坞村(现为梅园村)。次日原告即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报案,但至今纠纷仍未能得到妥然处理,车辆仍停放在绍兴县平水镇樵坞村(现为梅园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四被告侵占原告车辆及随车物品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车上75只氧气瓶的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35,00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合理部分损失计43,776元(9×4,864)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氧气瓶被扣押后租用氧气瓶9个月所需的费用20,2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营运活动必须使用氧气瓶或长期从事氧气的灌装与营运,在原告氧气瓶被扣押后原告必须另行租赁氧气瓶使用的客观实际,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氧气瓶租费20,250元又不属于原告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氧气瓶原告用于出租),故原告认为在原告的氧气瓶被随车扣押后需租赁氧气瓶(9个月)费用20,250元,不属于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不属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间接损失范畴,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费用合计6,142元的请求,因根据有关规定,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可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报停手续,并可以免交有关费用,但原告并没有办理报停手续,故该些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本可避免,但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已经通过村支书通知原告前来领取车辆可以认为由于原告未及时到被告处自行领取车辆导致损失的扩大,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因车辆已被被告扣押,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故返还车辆的义务在被告,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或者将车辆交公安部门要求处理,否则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视为中断,同时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被告应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合法途经及时解决纠纷,但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至今被扣押车辆仍由被告实际占有,故被告通过村支书通知原告前来领取车辆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关于因原告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抗辩,更不能视为原告拒绝接受财产。同时在本事件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处理,故应视为原告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为防止损失扩大。相反被告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木林、金水根、金燮炎、金燮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浙D×××××福田牌拦板小型货车及随车75只灌装氧气的氧气瓶返还给原告王成祥。

二、被告金木林、金水根、金燮炎、金燮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祥浙D×××××拦板小型营运货车停运损失43,776元。四被告分别负担上述赔偿款的四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8元,评估费500元,合计6,238元,由原告负担3,948元,四被告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海晓

审判员  陈黎晓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