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路学乾。被告毛金德,个体经营户。
原告路学乾诉被告毛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学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被告因办厂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还9000元,还欠21000元,多次催讨未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支付利息6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欠原告人民币2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此欠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归还9000元,尚欠21000元,2003年1月28日被告将其土地证暂扣在原告处,约定月息1分半,从2001年10月开始至2003年6月止,借款6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金德应归还原告路学乾借款本金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
二、被告毛金德应支付原告路学乾借款利息6930元(计算方法:以本金21000元,月息1分5厘,从2001年10月至2003年6月止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1127元,公告费400元(现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庄 育
代理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