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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92号

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决定取保侯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史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步七街3-37号租房内,窃得张群芳的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SGH-800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背包、皮夹、粉饼、口红、眉笔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45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1595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群芳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的交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街道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