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文泉、黄国(均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东门大街348号史某租房,由被告人吴某在外望风,吴文泉、黄国入室,吴文泉窃得迪比特DB201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4元);黄国窃得薛某24K黄金项链一根,重15.625克(价值人民币1563元)、美元10元。2003年10月14日晚,被告吴某再次在上述地点行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交代、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87元,美金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