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朱翠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关林,农民。
原告朱翠芳为与被告颜关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颜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翠芳诉称,2003年5月25日上午,原、被告因水沟被堵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以铲子击打原告髋关节,原告丈夫鲍林根见状拿起扁担朝被告打去,被告用手挡开,三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致原告右食指第二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构成伤残第拾级(偏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4.36元、误工费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54元、交通费214.90元、伤害程度检验费600元、伤残补助费15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讯问颜关林笔录、询问谢水娟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活体检验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864.36元、交通费214.90元,检验费600元。3、验伤通知书、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原告右食指第二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伤残第拾级(偏重)。4、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的事实。
被告颜关林辩称,是原告先骂人并打被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承办民警非本地人,因语言问题,所记载内容有误;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具体说明异议内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笔录上有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签名,被告虽对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具体说明异议内容,但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中,有600.10元属原告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有142.25元就医者为鲍林根,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该两部分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过程不能对应,从证据的来源及内容判断,缺乏真实可靠性,故对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既未对检验鉴定书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就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这一主张举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3年5月25日上午,原、被告因水沟被堵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以铲子击打原告髋关节部位,原告丈夫鲍林根见状也上前参与扭打,三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致原告右食指第二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第拾级(偏重)。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水沟被堵一事产生纠纷,理应通过有关部门调解或寻求司法救济,但双方却为此纠纷互殴,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被告颜关林首先动手击打原告并最终导致原告朱翠芳开放性右食指中节骨折,故颜关林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不符,应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所载数额2122.01元为准;原告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经医院批准的陪护证,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65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03年8月9日,自纠纷发生次日起至医疗部门建休期满为76天,按2003年浙江省农村劳动力年平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45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数额为1435元,故应以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实际所需不符,但从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第拾级,其残疾生活补助费按浙江省2003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应为15912元;原告已支付的伤害程度检验费600元,也应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实际损失应认定为20444.01元。因原告朱翠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颜关林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颜关林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80%。
被告颜关林所辩称的原告先打被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关林赔偿原告朱翠芳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伤害程度检验费共计1635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6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