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张安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浦建新,个体户。被告裘晓强,无业。
原告张安强诉被告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强的委托代理人浦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被告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办厂,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开办橡塑五金厂,年息为1分。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现已难以找到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而且利息的计算也符合借条中的约定,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裘晓强欠原告张安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800元,合计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42由被告裘晓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祖国宏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