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勇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于1995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勇军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付勇军在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三楼的570-571号张某门市部,趁人不备窃得价值715元的绿色提花窗帘布1匹。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付勇军以同样手段在中国轻纺城北一区三楼259-276号刘某门市部,窃得价值540元的粉红色印花窗帘布1匹。窃后,被告人付勇军将赃物卖给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付某、茅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勇军在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虽然二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较大,但其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实施盗窃行为,应视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认定为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勇军的前罪所判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对前罪没有执行的附加刑和后罪所判刑罚,应予并罚。被告人付勇军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酌情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3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一天,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一天(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九月八日起至
二○○四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