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自报姓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白某在绍兴县安昌镇环镇南路五州印花厂北大门口地段,用剪刀将浙D.A35**黑色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撬破,盗走车主钱汉生内有现金5,800元及票夹等物的皮包一只。经鉴定,被盗皮包、票夹及车门玻璃价值分别为590.40元和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钱汉生。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小剪刀及赃款赃物照片,证人陆某、赵某、王某的证言,失主钱汉生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3)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失主财产损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二○○五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屠建伟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