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74号原告沈炳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关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堂,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炳法为与被告何关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何关土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炳法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煤炭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7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148元,该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148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3年7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煤款110,148元的事实;2、称量单四十八份(原告当庭提供),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1日后(实际应为2002年3月15日后)共向原告购煤421.54吨的事实。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买卖煤炭业务双方系原告与绍兴永华印花纸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个人,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煤炭,也未向原告支付给煤款,原告收到煤款时也从未向被告出具过收条,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不清,2002年2月1日后,煤炭数量为377.265吨,单价360元/吨,计煤款135,815.40元,原告已收回煤款7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煤款65,815.40元;200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以双方帐目为准,现原告未经双方核对帐目即提起诉讼显然不负责任。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2002年2月6日、5月29日、9月19日由原告及其妻吴丽娟出具的收条三份,以证明付款方不是被告,而是永华植绒厂,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4、称量单四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在2002年2月1日后供应给被告377.265吨煤,单价360元/吨,计价款135,815.40元的事实;5、2002年2月1日由原告妻子吴丽(利)娟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当庭提供),以证明被告已付清2002年2月1日前的煤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欠条上括注欠款金额具体以双方帐面为准;证据2,被告同意当庭质证并认为无异议,被告确已收到四十八称量单所记载之煤,但具体数量请法院核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已收到三份收条所记载之货款70,000元,但该款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永华植绒厂系按被告要求所写,实际经原告查询该厂未经工商登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2002年2月1日后(实际应为2002年3月15日后)买卖煤炭业务量应为421.54吨;证据5,原告同意当庭质证并认为,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0,000元并由被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所以双方结清,但2002年2月6日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2002年2月1日前的煤款,且当日原告将欠条归还给被告并由被告将欠条撕毁。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但因其对异议主张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已于2002年2月6日、5月29日、9月19日共向被告收取货款70,000元的事实迳行认定。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沈炳法与被告何关土素有山东烟煤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部份货款。200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沈炳法煤款为壹拾壹万零壹佰肆拾捌元。110148元(具体以双方帐面为准)。绍兴永华植绒厂何关土2003.7.22”。绍兴永华植绒厂未经工商登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绍兴永华植绒厂名义向原告购买山东烟煤,且买卖业务所涉货款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应对被告向原告购煤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清偿货款。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10,148元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3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则认为实际只欠原告货款65,815.40元并以其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具体以双方帐面为准且当时系被告估算为由而拒绝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但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在2003年7月22日后重新对帐另行确认欠款金额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虽于2002年2月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载明双方此前煤款已全部结清并于同年2月6日收取被告货款20,000元,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有预付货款事实及2002年2月1日至2月6日间双方有买卖业务发生事实的相应依据,致被告于2002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相反原告于2002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煤款结清,而非付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陈述的“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01,148元”事实存在可能性显然大于被告陈述的“实际只欠原告货款65,815.40元”事实存在可能性,且被告的该陈述与其于2003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及该行为所确认的欠款金额相矛盾。鉴此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148元的法律事实,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关土应支付给原告沈炳法货款110,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4,8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东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