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李惠民。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祥。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民与被告毛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金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民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砼方桩材料,双方据实结算。此后,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钢砼方桩款44800元及运费40000元,又于2002年2月8日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钢砼方桩款44800元及运费27000元,合计15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6600元及支付利息1968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毛金祥于2001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砼方桩款84800元。3、被告毛金祥于2002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砼方桩款71800元。
被告毛金祥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足。原告诉状上的签名并非是原告亲笔所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砼方桩材料,双方据实结算。此后,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钢砼方桩款44800元及运费40000元,后又于2002年2月8日重新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砼方桩款44800元及运费27000元,对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毛金祥与原告李惠民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毛金祥于2001年11月7日出具的书面欠条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钢砼方桩款44800元及运费2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金祥未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惠民要求判令被告毛金祥欠款利息诉讼请求,因被告毛金祥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对以后的欠款利息作出约定,且未约定具体的归款期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状上的签名并非是原告亲笔所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查,对本案提起诉讼,确系原告特别授权。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金祥欠原告李惠民钢砼方桩款44800元及运费27000元,合计7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6456元,由原告承担3074元,被告承担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锦明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