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居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祝某趁同村村民沈炳奎家无人之机,推门进入沈家院子,攀爬上二楼阳台,在二楼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窃得现金1,170元,后逃离现场。因同村村民发现被告人在沈炳奎家二楼,告知沈妻丁小毛,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3年7月14日抓获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赃款退赔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丁小毛陈述、证人陈某、黄某证言、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又盗窃数额接近起点线,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秀智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