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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690号

王全根与阮忠强、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王全根,曾用名王恩根。被告阮忠强。被告张美华。

原告王全根与被告阮忠强、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玉珍于2003年11日2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忠强、张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催讨被告已陆续归还13520元,尚欠648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王全根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480元的事实。对原告王全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一份欠条是原件,且欠条内容清楚,因此对该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1999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已陆续归还13520元,尚欠6480元。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阮忠强、张美华欠王全根648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忠强、张美华欠原告王全根64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69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陆玉珍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