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民初字第4268号

徐彪与陈彬、绍兴市今日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彪,陈彬,绍兴市今日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徐彪。被告陈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梅。被告绍兴市今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纺织原料染料市场1-006号。法定代表人阮惠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炳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彪为与被告陈彬、绍兴市今日化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彪,被告徐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梅、被告绍兴市今日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彪诉称:2002年8月20日,第一被告陈彬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02406号东风牌大货车,途经104国道泾口加油站时,与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伤残十级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计损失38,912.63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456.35元,除被告陈彬已支付的3,000元外,尚应支付16,456.35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781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实际要求被告陈彬赔偿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费等合计12,675.3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绍县公交肇字(2002)第C813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02年8月20日,第一被告陈彬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02406号东风牌大货车,途经104国道泾口加油站时,与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及双方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绍县公交字(2002)第C81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调解未成的事实。3、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及门诊的事实;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1份、门诊收据17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花去医疗费用计10,407.23元的事实。5、上虞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12月9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绍公交技法字(2002)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左第二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可评为伤残十级的事实。6、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300元的事实;7、上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收款凭证一份及其他车费发费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此花费交通费用750元的事实。8、上虞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在出院后应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陈彬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请求法庭核实。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绍兴市今日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陈彬间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陈彬所驾的浙D/02406号东风大货车原车主是本公司,但本公司已于2001年12月出卖给被告陈彬,因此,现原告起诉本公司为被告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被告绍兴市今日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无异议,该四项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四项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上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1份、门诊收据17份,被告提出需要核实的异议。该18份收据经审查:其中由上虞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中的自理费用230.82元,应予扣除;另由上虞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9月2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因无病历记载,故对该收据中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其余门诊收据16份及住院收款收据中其他医疗费用合计10,173.41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上虞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12月9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绍公交技法字(2002)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又没有充分理由,故对被告之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所反映的事实符合客观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上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收款凭证一份及其他车费发票若干份,被告对上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收款凭证一份,车费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车费发票若干份提出需要核实的异议,因庭审中原告陈述门诊车费每次10元,共9次计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上虞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及原告因住院误工10天和出院后误工90天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误工费应按标准计算的异议,原告表示同意。依据浙江省统计局2002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367元的标准计算得原告的误工费为4,484元,本院予以确认。6、第二被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2年8月20日,第一被告陈彬驾驶的浙D/02406号东风牌大货车,途经104国道泾口加油站时,与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伤残十级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之伤为左第二掌骨头粉碎性骨折,花去住院治疗费8,160.21元,门诊9次医疗费计2,013.10元、住院伙食费10天计150元、护理费197.47元、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造成误工100天计4,48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公安局法医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应予伤残补助14,416元,合计损失29,860.78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930.39元,除被告陈彬已支付的3,000元外,尚应支付11,930.39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调解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第一被告陈彬驾驶的浙D/02406号东风牌一辆大货车,虽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户主为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已于2001年12月29日以17,000元出卖给第一被告,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陈彬所有。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绍兴市今日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违章驾车,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彬作为交通肇事者及车辆所有者应当按照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但被告未能主动、及时处理好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致纠纷发生,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彬应赔偿原告徐彪医疗费10,173.41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护理费197.47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4,48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14,416元,合计损失29,860.78元的50%计14,930.39元,除被告陈彬已支付的3,000元外,尚应支付11,930.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陈彬负担485元。被告陈彬应负担的485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