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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74号

覃正东、莫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莫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正东,莫某甲,莫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正东,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与莫善二(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谢秋公路新未庄地段时,见刘丽云单身一人而起抢劫邪念,经商量、分工,采取蒙刘丽云眼睛、将刘按倒在地的手段,劫得刘内有现金、手机等物价值合计970余元的背包一只;2003年6月17日及30日的凌晨,三被告人采用千斤顶顶开窗栅的方法,在绍兴县福全镇及柯岩街道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2,361元,其中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覃正东还伙同他人在柯岩街道盗窃作案2次,但均未遂。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覃正东还伙同他人在绍兴县金诚机械厂窃得价值2,900元的五金配件;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查获,莫某甲首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莫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莫某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03年5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与莫善二(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谢秋公路新未庄地段时,见一单身女子刘丽云在路上行走而起邪念。经商量、分工,三人驱车超越刘丽云后停车等候,当刘走近时,覃正东发动车辆至前方接应,莫某甲与莫善二则采用蒙住刘的双眼、将刘按倒在地的方法,劫得刘内有现金、手机等物的背包一只,钱物合计价值97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莫某甲与莫善二即乘上被告人覃正东所驾摩托车逃离现场。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刘丽云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覃晚灯供述予以佐证;绍县价鉴字[2003]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手机及背包的价值;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

二、盗窃200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莫某乙来到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七贤桥,采用千斤顶顶开窗栅的方法,进入村民陈友荣家,窃得科健6300型手机和步步高VCD机各一只,合计价值468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陈友荣陈述了家中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名称;绍县价鉴字[2003]1-4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三被告人供认不讳。200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覃正东伙同覃晚灯(另案处理)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澄湾村,采用前述同样方法,进入村民何金贤家,但未窃得财物。嗣后,覃正东与覃晚灯又用千斤顶顶开村民何英家窗栅,但因未能撬开窗户而未得逞。当日凌晨,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莫某乙又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采用前述同样方法进入该村吴月娟小店,窃得各档香烟及70余元现金,钱物合计价值1,893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吴月娟陈述了所开小店被窃的时间、失窃香烟种类、数量及现金数额,并有购赃人赵庆泉证言予以佐证;绍县价鉴字[2003]1-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香烟的单价;何金贤、何英均证实2003年6月30日凌晨家中窗栅被破坏但未失窃财物的事实,并可与覃晚灯供述相印证;三被告人供认不讳。200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覃正东伙同莫壮志(另案处理),采用前述同样方法,进入绍兴县金诚针织机械厂车间,窃得价值2,900元的手套机五金配件。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章国强证实机械厂失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名称;绍县价鉴字[2003]1-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覃正东供认不讳。另查明,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等人因形迹可疑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查获,尔后移交绍兴县公安局处理。当晚,被告人莫某乙亦被抓获归案。在归案后,被告人莫某甲首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抢劫犯罪事实。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又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在抢劫犯罪中暴力程度较轻,被告人覃正东在短时间内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覃正东犯抢劫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正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屠建伟

审判员  刁学伟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