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荣法,农民。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刑满释放;200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旭明,别名周雪明,农民。198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1999年2月3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1年9月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荣法、周旭明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荣法、周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旭明、娄荣法至嘉善县天凝镇南熟村村部,窃得现金2700元、汗衫两件、手机1部,合计价值3620元。同月19日夜,两被告人又至桐乡市濮院镇油车桥村村部,窃得现金400元、香烟9包,合计价值536元。2001年7月5日夜,被告人周旭明至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村部,窃得现金1400元。200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周旭明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东村村部,窃得现金25元、香烟4包,合计价值83元。2003年8月上旬某夜,被告人周旭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杨庙镇勤丰村“勤丰小店”,窃得花生米1包和香蕉1串。200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娄荣法至嘉善县干窑镇江泾铸造厂,窃得现金50元。同年5月8日晚,被告人娄荣法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程墩头48号,窃得现金1200元、手机1部,总计价值13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同伙交代、现场勘查记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旭明、娄荣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5639元、5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旭明、娄荣法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娄荣法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旭明辩解起诉指控其2001年7月5日夜盗窃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村部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1、2003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娄荣法、周旭明至嘉善县天凝镇南熟村村部,采用撬门、撬抽屉等方法,窃得李桂明等人的现金共计2700元、女式梦得娇汗衫2件(价值600元)、诺基亚3310手机1部(价值320元),合计价值36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旭明处扣现金1000元,梦得娇女式汗衫1件,以及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2、2003年8月19日夜,被告人娄荣法、周旭明至桐乡市濮院镇油车桥村村部,翻墙撬门入室,窃得现金400元、利群香烟8包(价值116元)、精品大红鹰香烟1包(价值20元)及黑色皮包1只,合计价值536元。3、200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娄荣法至嘉善县干窑镇江泾铸造厂,敲碎窗玻璃、扳掉窗直楞后钻窗入室,后又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现金50元。4、2003年5月8日晚,被告人娄荣法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程墩头48号范洪兴家,窃得现金1200元、波导手机一部(价值160元),总计盗窃价值1360元。5、200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周旭明伙同孙金福(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东村村部,用插片开门入室,窃得现金25元、利群香烟4包(价值58元),合计价值83元。6、2003年8月上旬某夜11时许,被告人周旭明伙同孙金福至嘉善县杨庙镇勤丰村“勤丰”小店,扳掉窗直楞后钻窗入室,窃得小店内的花生米1包和香蕉1串。另查明,被告人娄荣法于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旭明于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1999年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及失窃单位有关人员李桂明、钮桂华、陆海荣、张全荣、朱娟英、顾建生、朱含宝、李富生、范洪兴的陈述,证明分别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同伙孙金福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周旭明共同盗窃的事实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财物的价值;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赃款(物)的追缴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证明天凝镇南熟村村部案发后的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村民委主任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表面,留有被告人周旭明右手拇指指纹;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及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前科及服刑情况。两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关于起诉书指控,2001年7月5日夜,被告人周旭明至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村部,撬门入室,窃得沈慧芳办公桌内的现金1300元,毛洪生办公桌内的现金约100元及黑色公文包1只一节事实。经查,本节事实虽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村部二楼治保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南墙被敲碎的玻璃上留有被告人周旭明左手中指指纹。但关于被窃的财物仅有失主的报失,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周旭明一直对本起事实予以否认,故认定被告人周旭明窃得上述财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荣法、周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5566元、4239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荣法、周旭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荣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
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