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樊高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边(嘉善县鳗苗中转站内)。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2年2月1日,被告以自有设备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150000元以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75000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75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偿付利息6433.6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前为6210元,从诉讼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浙农信高抵借字2002-0026600号)一份、抵押物品清单2页、善工商登字第220067号抵押物登记证。证明原、被告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被告即抵押人提供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等评估值为56万余元的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2002年2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最高借款余额为15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2002年2月7日原、被告签署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编号20020026601号)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双方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于200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7.311‰。事后,被告仅归还了75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至今欠原告借款75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6433.68元。故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违约金。3、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所在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2003年11月5日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用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3250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这笔损失应有被告承担。4、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二台等设备(评估值为562510元,详见抵押物品清单及善工商登字第220067号抵押物登记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在2002年2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范围内根据被告需要和原告可能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即违约金。2002年2月5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出具了抵押物登记证。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0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15万元,原告亦同意,于同日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该借款借据约定“该借款到期日至2003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为7.311‰”。事后,被告仅归还了75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尚有借款75000元及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6433.68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03年10月28日委托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03年11月5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250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尚欠部份的借款及其利息,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及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逾期日始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在该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6433.68元和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25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6433.68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以75000元自2003年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本案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单文军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