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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80号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11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阿强”、“阿国”经事先策划、分工,于2003年1月11日上午携带五张假新加坡币,驾驶租来的长安面包车到绍兴县钱清镇上伺机诈骗作案。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钱清镇上清兰公寓旁见到钱清镇里枢村村民裘某骑三轮车经过,即假装不认识路,要求裘某领他去钱清地税所。到钱清地税所后,“阿强”按照事先分工站在门口,被告人刘某叫裘某去问地税所的“李俊”在不在,“阿强”谎称自己是地税所的“孙建芳”,“李俊”出差去了。被告人刘某假装很急的样子对“阿强”和裘某谎称,自己在上虞开车撞了人,车被交警扣了,要拿四万元钱去取车,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只有一些新加坡币,想叫“李俊”开个证明到银行去兑换,并称按国家银行规定是1元新加坡币换5.8元人民币。“阿强”谎称帮刘某去问问有没有人要,就叫裘某一起到清兰公寓旁,假装问等候在那里的“阿国”新加坡币要不要,“阿国”谎称要的,1元新加坡币换6.8元人民币。“阿强”和裘某回到地税所门口,“阿强”假装要用2万元人民币换新加坡币,裘某为了赚取差价,提出回家取1万元来换新加坡币,被告人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五张假新加坡币给“阿强”和裘某看,并约定在南方大酒店门口兑换。裘某回家取钱时,同亲戚潘某、杨某、魏某等人一讲,潘某等人表示怀疑,就开车陪着裘某到南方大酒店门口,要刘某拿出新加坡币去银行问问,被告人刘某知道事情要败露,逃到“阿国”驾驶的面包车上,开车逃跑,潘某等人开车去追,在路上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持有的外币不是新加坡币,银行不予兑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杨某、魏某、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绍兴县支行的证明及假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的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假新加坡币五张,系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现依据上述刑法条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假新加坡币五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