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溜头村。负责人袁五六,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吉荣。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杨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为与被告杨传平劳动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成吉荣,被告杨传平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诉称,被告杨传平于2001年2月到原告厂工作,不久即从事吸毛机的操作工作,去年12月6日上午,被告在操作该机器时毫无理由、毫无必要地将手伸进尚在运转的机器内,轧伤了中指和无名指,事情发生后,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绍县劳仲案(2003)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8,669.40元。现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受伤为蓄意违章自残,判令原告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杨传平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2年12月6日上午在工作时右手中指、无名指不慎被机器轧伤,因原告受伤属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系私营企业。被告杨传平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任烤毛工,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12月6日上午被告杨传平在工作时右手中指、无名指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齐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已由原告单位支付),于2002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后屡次门诊,自垫门诊费用369.40元。同时查明,2003年3月17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杨传平作出工伤认定。2003年7月9日经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杨传平受伤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因鉴定被告化去鉴定费280元,同时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被告杨传平因伤需误工3个月。以上事实由企业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劳动鉴定费发票、齐贤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三份、绍兴县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表、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传平在原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同时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并支付相应的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被评为七级至十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另谋职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现原告诉称被告杨传平故意致伤及蓄意违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应当支付杨传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0元(18,020元÷12个月×6个月)、工伤津贴4,505元(18,020元÷12个月×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5元(18,020元÷12个月×3个月)、劳动鉴定费280元、医疗费36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应当支付被告杨传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0元、工伤津贴4,5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5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医疗费369.40元,合计18,669.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款清之日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原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