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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670号

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户籍同上。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徐伟。双方结婚仓促,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长期混迹舞厅,生活不检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马某离婚;2、儿子徐伟由原告教育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儿子徐伟一直由其母亲照顾。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

被告马某当庭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亦提交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徐伟;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间存在矛盾,但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理解,现儿子不足两岁,故原、被告应多为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多多沟通,和睦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建强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