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一初字第629号

周洪林与刘备、石泉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周洪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备。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泉永,嘉善县魏塘镇城北综合小商品市场刘桂英摊雇工。

原告周洪林与被告刘备、石泉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于200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林诉称,2003年9月6日上午8时,原告到被告刘备处杀鸭除毛,因没有把鸭毛除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刘备的雇工石泉永无故用剪刀刺伤原告的左手。被告石泉永在工作期间,为了被告刘备的利益而无故刺伤原告,致原告受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4964.20元、误工费2223.60元、交通费193元,合计7380.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备辩称,1、在整个过程中刘备没有殴打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的行为;2、石泉永用剪刀剌伤原告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与雇主无关。被告刘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泉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对刘桂英的询问记录一份、杨再昌的讯问记录一份、石泉永的讯问记录一份、调解情况登记一份,证明石泉永在刘备处打工,石泉永欧打原告的事实。报案后,双方到派出所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刘备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3、病历原件一份、休息证明书原件一份、医疗费收据原件、交通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被刺伤后看病的事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2223.60元,原告花去医疗费4964.20元、交通费193元。被告刘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情况登记不能认为刘备有法律责任,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病历没有异议,休息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证明效力不高,医疗费收据是一个总价格,没有具体的用药情况,交通费有连号的,交通费太多了,本院经审查,对病历、休息证明、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收据中,除一张是出租车发票外,其余的都是俞贵中、黄煜、范中其的非机动车定额发票,交通费应按市内交通费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计120元。被告刘备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嘉善县城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周洪林在城北综合市场117号摊出售家禽。2、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对周洪林的询问记录一份,证明并不是原告到被告摊位上杀鸭脱毛,而是一个女的。原告对被告刘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泉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原告周洪林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北综合小商品市场117号摊出售家禽,刘桂英(刘备之妻)在魏塘镇综合小商品市场经营家禽脱毛。2003年9月6日上午8时,有个中年妇女在原告处买了两只鸭,后到刘桂英的摊上杀鸭除毛,因其中一只鸭子毛除的不干净,中年妇女叫原告帮助去交涉。原告与刘桂英在交涉中,刘桂英摊位上的雇工石泉永用剪刀刺伤原告左手,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到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9月18日出院,医院出具证明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为:医疗费4964.20元、误工费2223.3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307.50元。另查明,在2003年11月17日,被告刘备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由原告撤回对刘备的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在与刘桂英交涉中,石泉永缺少冷静,用剪刀刺伤原告左手,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备补偿原告2000元后,由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告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被告刘备补偿的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石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洪林的医疗费4964.20元、误工费2223.3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307.50元,扣除被告刘备自愿补偿2000元,由被告石泉永赔偿原告53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石泉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