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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412号

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与胡志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公司,胡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412号原告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法定代表人朱金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良(系绍兴市越城金建托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志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良,被告胡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塑套管货物,承运路线自原告单位至广州白云机场,并指定目的地收货人为王国仁。同年11月16日,被告派车前来原告处装货,实际装货463件,计重量13,640.4公斤,被告相应收取原告运输费4,200元,同时被告承诺该货将于2002年11月18日晚到达目的地广州白云机场。后被告未能按约将承运货物送至目的地,更未能将货交至王国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既未返还原物,又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88,345.40元(含运费4,2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3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经过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付清运输费4,2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将承运货物运到目的地且没有保管好货物,致价值188,345.40元的货物损失的事实。

被告胡志良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运达目的地,是由第三人姚国庆引起,合同未约定运输期限,据案外人姚国庆陈述,货物还在,所以合同还可以履行,原告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证据材料:2、2002年11月18日案外人姚国庆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在广州新塘被姚国庆强行卸货的事实;3、2003年8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金炎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姚国庆出具的收条原件现在原告处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标的物价值不属于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的必要条款,该情况说明没有指出运输期限,且被告的行为只是一种预期违约行为,不属根本违约,原告所托运的货物系种类物,被告仍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3无异议,但证据2是否为姚国庆本人出具不清楚。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所涉法律关系因与本案不一,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1月中旬,原告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良经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自绍兴承运塑套管463箱至广州白云机场并指定收货人为王国仁。同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将463箱塑套管交付给被告承运,并支付运输费4,200元。后被告以承运货物于2002年11月18日被案外人姚国庆在广州新塘强行卸下为由而未能按约运抵广州白云机场并交付给王国仁。200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情况经过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委托其承运塑套管463箱计重量13,640.4公斤,单价13.50元/公斤,原告已付清运费4,200元。期间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有关双方约定运输期限为二天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被告自认自绍兴到广州白云机场的运输期限为三四天,因此被告理应在该合理期间内妥善保管合同标的物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在存在收货人且该收货人与托运人不一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为了收货人的利益,承运人应当依照运输合同向收货人交付承运的合同标的物,但收货人的权利产生于请求交付之时,而非运输合同订立之时,故收货人虽是运输合同的重要关系人,但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灭失是指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既包括货物物质上的灭失,也包括占有的更新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各种情形。本案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怠于履行妥善保管承运货物的合同附随义务,使承运货物脱离其占有,致其不能按约向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显属违约,且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合同签订时对于货物灭失赔偿额未作约定,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经过说明中明确记载了货物重量和单价,应视为双方对于承运货物的价款达成一致补充协议,故现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起诉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确定的价款额赔偿货物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系基于承运人无需对因不可抗力所致的货物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从公平和诚信角度,使风险得以合理分担。但本案被告非因不可抗力致所承运货物灭失,且原告已因此依法享有向被告索赔之权利,致原告的货物损失得以救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已收取的运费之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可继续履行合同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良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4,145.4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79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东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琼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