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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394号

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县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区6-9。法定代表人陈生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放区金嘉大道100号货运交易05、07市场。法定代表人XX(又名周大庆),经理。

原告嘉善丰桦贸易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桦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嘉善县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辆汽车,出具三份欠条,欠款总价为242756元,被告仅支付8万元。尚欠162756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费162756元。

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三辆汽车是2月份,后分四次共支付汽车款138000元。尚欠104756元用汽车抵还汽车款。原告丰桦汽车贸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3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1日欠原告车款72000元,2003年4月21日被告又分别欠原告车款63462元和107294元,事后被告支付车款8万元,尚欠162756元。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4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6月13日、8月13日、10月2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车款58000元、3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已付车款138000元,尚欠原告车款10475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了3份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4份收条,原告对2003年6月13日、8月13日、10月20日出具3份收条,计车款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003年3月28日出具收条计车款58000元有异议,认为此款付的是原告于2003年4月前向原告购汽车的车款。同时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付的车款,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力,原告异议成立。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辆货运汽车,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1日、4月21日出具欠条3份,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丰桦汽车贸易公司72000元、63462元、107294元,合计共欠242756元。事后,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8月13日、10月2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3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尚欠原告汽车款16275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4月1日前发生过10多辆汽车买卖,未签定合同,手续材料又不齐,故双方对2003年3月28日车款58000元,各持己见,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尚欠原告丰桦汽车贸易公司汽车款1627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当予支持。

被告辩称,扣除2003年3月28日已付原告车款58000元,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力,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款162756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76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6135元,由被告嘉善县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