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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三民初字第00962号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三门县百大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冬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年三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三门县百大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丽萍。委托代理人任齐夏(特别授权),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冬敏,女,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三门县海游镇海游街**号。委托代理人吴善巧(特别授权),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县百大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梅冬敏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县百大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三门县百货公司下属的三门县百货商场,因职工住房困难、企业资金紧张而无力解决,经多方酝酿、协商后,拟定了一个由企业和职工集资联合建房的解决方案,该方案获得公司和职工的一致认可。具体为拆除原三门县百货公司的百货老店旧房(属危房)后,在原址重建百货商场,其中一、二层为营业房用房,三至六层为职工宿舍(共19套)。198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书,确定被告的房子为百货商场三层小套,价格为3500元,房屋的所有权属原三门县百货公司,被告享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义务。1994年开始,三门县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房改政策的指示精神,在全县进行了公房住房制度改革。根据房改政策规定,双职工家庭只能在一方单位进行房改,同时享受政策优惠补助,由于被告的丈夫系县公安局干部,被告夫妇已参加了公安局的房改,故依规定不能再参加百货公司的房改。所以,在1996年原县百货公司进行房改时,百货公司职工原住公房均依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取得公房产权或住房货币补贴,而被告的房子只因政策性原因无法依房改规定取得产权。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意见是被告的该房子由公司收回,公司返还被告的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1年下半年,原三门县百货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三门县百大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替代了原三门县百货公司。新公司成立以后,着手处理原百货公司遗留下来的不动产产权、使用权及房租等一系列问题。在此过程中,就被告该套房子的处理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基于被告是原三门县百货公司职工而签订,属单位内部的福利建房,该合同是否有效属房改政策调整,应由有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审判权难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三门县百大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调查取证费用300元,共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户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台州市中院分户,帐号:9046)。

审判长  胡金龙

审判员  叶春娟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