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罗长军。原告宋学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良。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长军、宋学勤与被告顾永良劳务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7日至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言明每天按小时计算租赁费,每小时计人民币19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时间为672小时11分钟,计127300元,被告已付租费22000元、已为原告垫付柴油费21073.15元,尚欠原告84226.85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挖机租赁费8422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为被告工作的计时记录17页从8月17日到10月26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嘉善里姚公路挖泥工作时间的记录。3、出示从10月27日到11月7日的工时记录,被告未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挖泥工作时间。4、出示2页机械设备施工证明单2份、陶松林帐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从11月7日到23日。5、出示柴油费单据36页,证明被告垫付了柴油费21073.15元。6、薛智泉的证言,证明其从11月7日到17日受雇于原告,为被告挖泥。7、陶松林的证言,证明原告叫陶松林为被告挖泥。8、出示刘登富的调查笔录,证明从10月27日到11月6日,原告叫刘登富为被告挖泥,该时段内的工时记录由其记录。9、出示陶松林的调查笔录,证明陶松林挖泥时间及其工时记录。10、宋卫勇的调查笔录,证明宋卫勇挖泥时间及其工时记录。11、结算证明单,证明当时挖机工作每小时的价格190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两原告租赁过挖机,故不存在欠租赁费。2002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嘉善里姚公路拓宽改善扩建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完工,但两原告未按时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23500元工程款及部分油费,不欠原告钱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明只证明出工记录,不能证明是按该工时计算租赁费,对工期时间从8月17日到8月28日认可,8月29日后被告认为进度与工时有误差,故在记录总时间打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有被告签名,其在部分记录的总时间上打“?”,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认定,共计时间为557.78小时。原告提供的证据11,以证明挖机工作每小时的价格190元,本院经审核,当时挖机市场服务价为180-220元/小时,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单方行为,被告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嘉善里姚公路拓宽改建工程中挖土工程的需要,要求原告提供挖机为其工作。自2002年8月17日至2002年10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工作时间为557.78小时(有被告签名)。当时挖机市场服务价为每小时190元,共计劳务费105978.20元,被告已付22000元,同时为原告垫付柴油费21073.15元,尚欠原告62905.05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挖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服务,系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原告已经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提供的2002年10月26日以后的工作时间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已付清了工程款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永良应支付原告罗长军、宋学勤劳务费105978.20元,已付43073.15元,尚欠629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037元,原告负担769元,被告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